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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志願服務條例
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范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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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志願服務條例》12月1日起施行
志願服務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為......詳細內容
 
天津市志願服務條例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范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對象,是指接受志願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本市鼓勵、支持和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及其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服務管理能力建設,促進和推動志願服務事業廣覆蓋、多層次、寬領域發展。
  第六條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推動城鄉社區志願服務。
  第七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紅十字會、慈善協會、殘聯、科協、文聯等團體、行業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推動志願服務組織發展,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第八條本市加強京津冀等跨區域志願服務的協作和權益保障,共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志願者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志願者,經其監護人同意,可以參加符合其年齡、智力、身心狀況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志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國家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注冊。本市志願服務信息平臺應當為志願者自行注冊提供便利。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十一條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自願選擇與其自身情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項目;
  (三)拒絕提供違背自身意願、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約定范圍的志願服務;
  (四)獲得從事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必要的物質條件和安全保障;
  (五)參加相關志願服務培訓;
  (六)取得志願服務證明;
  (七)對志願服務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志願服務形象和聲譽;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三)服從志願服務組織管理;
  (四)保守志願服務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護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依法向市或者區登記審批部門登記,並接受民政部門監督管理。
  不具備獨立登記條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或者分支機構,也可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成為社區的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四條市、區志願服務聯合會、協會和青年志願者協會等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發揮樞紐作用,培育、發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面向各行業、各領域吸納團體會員、拓展分支機構,並做好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五條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二)負責志願者的注冊、服務記錄等工作,為志願者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證明;
  (三)對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所需知識、技能的培訓和安全教育;
  (四)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為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志願服務組織根據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可以向社會招募志願者,通過志願服務信息平臺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招募信息,公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並告知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七條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實際需要和自身條件,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境外志願服務等可能發生人身傷害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所需費用由組織方承擔,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九條志願服務組織與境外組織合作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受境外組織的操控和乾涉。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志願服務活動范圍主要包括:扶貧助困、支教助學、扶老助幼、幫孤助殘,社區服務、文化服務、展會服務、賽事服務,生態保護、環境維護、醫療救護、心理疏導,治安防范、交通疏導、應急救援、法律援助,文明宣傳、科普宣傳、普法宣傳、健康宣傳,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具備醫學、心理、法律、科技、文藝、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優先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群體提供志願服務;優先在公共文化設施、交通樞紐場站、旅游景區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五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加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服從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服務費用,不得從事營利活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不得侵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志願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因故不能參加或者不能完成志願服務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志願服務組織因故不能完成志願服務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對象。
  第二十八條需要志願服務的,在提出志願服務申請時,應當告知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安全風險,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志願服務信息平臺
  第二十九條按照國家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規范要求,完善本市志願服務信息平臺,與國家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實現志願服務數據共享與交換,為志願服務提供注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誠信記載等服務。
  第三十條志願服務信息平臺運營者和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信息,不得泄露個人隱私和秘密。
  第三十一條志願服務信息平臺應當完善志願服務供需對接功能。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平臺發布可以提供的服務信息;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平臺提出需求。
  第三十二條志願服務信息平臺應當為如實記錄並上傳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項目、內容、時間、評價和誠信等信息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志願服務記錄。
第六章 促進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培育志願服務組織的發展,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志願服務典型經驗,應當及時予以推廣。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有關組織和單位制定市民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行業規范,應當體現志願服務精神。
  第三十六條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的志願服務意識,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與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各類學校開展志願服務工作,將培養學生志願服務精神納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圍,鼓勵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七條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公益崗位,招聘社會工作者,從事志願服務運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志願服務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九條鼓勵有關組織和單位依托社區服務設施、單位職工活動中心等建設志願服務站,為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條公共文化設施、交通樞紐場站、旅游景區等志願者經常服務的單位,應當設置相關設施,為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一條本市建立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制度。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為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提供下列優待:
  (一)在其本人需要志願服務時,優先予以安排;
  (二)城市公交,公共文化設施、體育場館、旅游景點等場所,實行票價優惠;
  (三)醫院、體檢中心等機構,實行基礎項目費用優惠。
  第四十二條鼓勵保險機構設置符合志願服務特點的保險產品,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保險服務。
  第四十三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采取開辦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青年志願服務條例》同時廢止。
 
 
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范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的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第三條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促進廣覆蓋、多層次、寬領域開展志願服務。
  第五條 國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二章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七條 志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系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注冊。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願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十條 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招募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招募時,應當說明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三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復。
  第十四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願服務。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的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准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解決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可以使用志願服務標志。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如實記錄志願者個人基本信息、志願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信息,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准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實現數據互聯互通。
  志願者需要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據志願服務記錄無償、如實出具。
  記錄志願服務信息和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接受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志願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志願者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提供專業志願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共服務機構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時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志願服務組織有違法行為,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無權處理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行業組織投訴、舉報。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的志願服務意識和能力。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准、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國家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措施,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
  第三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泄露志願者有關信息、侵害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退還收取的報酬;情節嚴重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並處所收取報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願服務信息或者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三十九條 對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和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需要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可以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由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自行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於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城鄉社區、單位內部經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本單位同意成立的團體,可以在本社區、本單位內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境外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在境內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組織境內志願者到境外開展志願服務,在境內的有關事宜,適用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外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依法規范促進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條例》解讀

  國務院近日公布《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志願服務組織的法律地位、規范管理和活動開展等進行了系統規定。【詳細】
 
 
《志願服務條例》還需精准落地

  現代社會離不開志願服務。志願服務是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依托、重要載體。正如《條例》開宗明義所述:志願服務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是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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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條例》助力志願服務制度化

  國務院近日公布《志願服務條例》,該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志願服務條例》對志願服務組織的法律地位、規范管理和活動開展等進行了規定。【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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